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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柏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犯意為:「竟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及第4行補充查獲經過為:「......因未帶安全帽且闖紅燈為警欄檢,測得吐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且酒駕過程中未帶安全帽且違規闖紅燈行駛,然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5號
  被   告 陳柏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家中飲用啤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下午11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