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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輛部分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欄補充「車籍查詢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害程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飲酒後有無經休息始騎車上路、有無釀成交通事故、被告駕照業經註銷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前有已有3次酒駕之前科,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危害之嚴重性毫無警覺,對法律之誡命置若罔聞,視他人之生命安全為無物,素行非佳,不宜輕縱,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41號
  被   告 許文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聰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家中飲酒,至翌日9時許,體內酒精濃度仍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上班。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