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被 告 黃欽義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時」後應補充「至2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欽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犯後坦承
犯行,素行與犯後態度俱尚可,其自述因身心健康狀態非佳而服藥治療,為移車另行停放而為本案犯行,發生車輛及路燈桿損壞類型交通事故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被 告 黃欽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義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3分前某時,自臺北市○○區○○○
0段000巷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臺北市○○區○○○000巷0○0號前時,因酒醉意識模 糊,失控肇事撞擊路旁車輛及路燈桿,經警員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欽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