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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心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此番劣行,竟仍為本案即第2次飲酒後開車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濃度逾法定禁止規範之標準甚多,且酒後與他人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非低;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李心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卉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某卡啦OK店內,飲用啤酒後坐計程車至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不詳地點住處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6)日上午7時許,自新北市三峽區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送貨。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同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興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與前方顧新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因傷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救治,經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在台北慈濟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27張、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李心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