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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坦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亞磊絲.泰吉華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亞磊絲.泰吉華坦曾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檢警機關偵查在案,即應心生高度警惕,應知提供自己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無疑助長詐欺集團作為行騙其他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日之前某日,先由亞磊絲.泰吉華坦向不知情友人溫燕嬌商借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JOHN」使用。「JOHN」則利用通訊軟體結識張華純、陳麗雲,並假借名義向其等索要金錢,致張華純、陳麗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3日、同年3月5日,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4萬元至溫燕嬌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亞磊絲.泰吉華坦將之全數提領出來購買等額之比特幣,以電子錢包之方式交給「JOHN」,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華純、陳麗雲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等報告依職權簽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9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張華純、陳麗雲、溫燕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6236號卷第21至23頁、第109至111頁、偵字第27916號卷第63至66頁、偵21080卷第13至15頁、第159至162頁),並有溫燕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1080卷第25至29頁,偵26239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張華純、陳麗雲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偵26239卷第31至59頁,偵27916卷第95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本案告訴人2人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溫燕嬌帳戶內,然參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依照「John」的指示,並將款項兌換為比特幣給他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31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John」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另實行詐騙告訴人2人之人,告訴人2人亦未見面,且不熟識,是尚無法排除前開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及與被告聯繫指示提款、購買及存入比特幣帳戶之對象,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是否確已達3人以上,已非無疑,更遑論被告僅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轉為比特幣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之分擔情節,難認其就此加重條件有何主觀預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預見與3人以上共同所為本件犯行,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見本院原訴卷第2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JOH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領款項後以之購買等額之比特幣,而以電子錢包之方式交給「JOHN」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本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案件之判決,亦係使用同一帳戶而涉犯詐欺等罪,因此本案跟該案應構成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等(見本院原訴卷第101頁),然經本院查閱該判決,可知被告既係以不同的提領行為而構成詐欺等罪,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論以數罪,顯非屬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之一罪,其主張自為無理由。
 ㈣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依「JOHN」之指示提領贓款購買比特幣,再轉入「JOHN」指定之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的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現均仍履行中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卷第53至55頁、第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現距被告履行完成全部賠償條件之期間遠,被告尚未能完全實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另於109、110年間另涉犯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決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購買等額比特幣,以電子錢包方式交付予「John」,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