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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雄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車行地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行駛在前方由彭振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乘客吳玉娥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