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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宗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晚間搭乘梁智維(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駛至開封街2段46號停靠時,陳政宗本應注意車輛在單行道左側停車者,乘客應自左側車門上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開啟車輛之右後門,胡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輛右後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髕骨肌腱部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事故)。
二、案經胡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政宗經本院依其於先後二度警詢時陳稱之現居址合法傳喚,於112年5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至於被告戶籍址部分,依被告前揭警詢時之陳報情形可知僅為設籍而未實際居住,且審理時經該址之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無此人為由退回傳票,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視線被小客車C柱擋住,而且我不知道小客車單行道靠左停車時,乘客要從左側車門上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搭車行經前揭時、地,開啟右後車門時撞及告訴人胡敬人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智維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5至28、39至40、11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截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45、51至63頁,審交易字卷第49至50、61、69、71、77至86頁),以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乘客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案發當時被告所搭乘之車輛係於單行道上靠左沿路緣停靠,有前引現場照片可參,被告自應從左側開啟車門下車,而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開車門沒前有先看後方有無來車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65頁談話紀錄表)、我從右邊下車時沒有特別回頭看就開門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同案被告梁智維亦於警詢時陳稱:我開啟中控鎖讓乘客(即被告)下車,結果乘客就直接推開車門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可徵被告確有違規從右側開啟車門且疏未注意禮讓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更無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
 ㈢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報請偵辦之警察機關於報告偵辦時本案偵結止,未將前揭自首及部分交通事故卷證資料檢送檢察官,亦未見檢察官於偵結前詳加調查前揭自首情形,特此指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乘客開啟車門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餐飲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