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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偵字第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再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再生無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坪林區大粗坑地區某處參加喜宴,席中飲用不詳數量之烈酒威士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友人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0號之住處,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坪林區106乙線19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及行車控制力減弱,不慎與陳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王再生下車叨念數句後即繼續駕車返回住處。王再生返回住處後,又與「阿才」一同飲用高粱烈酒,於飲酒完畢,承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犯意,復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阿才」前往距離約100多公尺外之住處,再駕車返回住處。嗣因陳家豪報警處理,經警循車牌號碼追查,鎖定王再生涉有重嫌,遂前往王再生住處查獲王再生,並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對王再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再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審交易卷第24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鄭印捷、證人陳家豪於偵訊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陳家豪於事故當下所拍攝被告駕駛搭載「阿才」之照片(見偵卷第75頁)、員警拍攝查獲及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第57頁至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飲用威士忌烈酒後,從新北市坪林區大粗坑地區駕車搭載「阿才」上路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在住處內與友人「阿才」接續飲用高粱酒,又於下午3時51分許前某時駕車搭載「阿才」前往其位在附近約100公尺之住處再返回竹子易6號住處,雖形式上有3段酒後駕車行為,然考量其時間密接,所駕車輛相同,應認屬繼續之1行為,僅論以1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飲用啤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犯罪,本次再犯雖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隔相當時間,然本案測得吐器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且肇生交通事故,相較前案所造成之公共危險更鉅,顯見先前刑罰未使其警惕,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嗣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率然犯之,並造成交通事故,導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失,其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態度不佳,無理由拒絕在酒測單及筆錄上簽名,於偵訊時才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法工作,生活費用靠子女扶養,另需扶養在療養院之母親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