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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陳子坤更正為陳子珅外,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婕瑜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子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64號
  被   告 黃婕瑜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瑜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第一車道往北行駛,行經復興北路333號前欲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為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切入右側車道,陳子坤(原名陳雨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該路段第三車道欲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因而與黃婕瑜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陳子坤因而受有左手掌及左手肘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子坤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婕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對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子坤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7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7號卷第1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6
案發時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及道路監視錄影面光碟畫面截圖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7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7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