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被 告 黃婕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除陳子坤更正為陳子珅外,詳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婕瑜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子珅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29864號
被 告 黃婕瑜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瑜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第一車道往北行駛,行經復興北路333號前欲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為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切入右側車道,
適陳子坤(原名陳雨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該路段第三車道欲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因而與黃婕瑜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陳子坤因而受有左手掌及左手肘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子坤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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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對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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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7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 | |
| 現場照片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7號卷第1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 |
| 案發時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及道路監視錄影面光碟 暨畫面截圖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7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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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