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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華於民國111年7月6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承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市民大道1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待燈號變換後貿然直行;有李冠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在林文華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遭林文華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李冠衡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依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