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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源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茂源於民國111年5月5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往木柵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隆路4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保持前後車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貿然前行,同向前方有告訴人江佳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停等紅燈,被告避煞不及而自後撞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雙膝、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