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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順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順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上開路段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有同向後方由張惠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雙方發生碰撞,張惠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橈骨下端關節內閉鎖性骨折、左肘、左腕、左膝、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毛順興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張惠婷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有打方向燈且是慢慢切過去,其他人騎乘之車輛都可以閃避其駕駛之車輛,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不能閃過其車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6638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又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亦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婷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突然從其左邊往右切變換車道,出現在其車輛前方,其因煞車不及就撞上被告車輛等語。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於22:28:53畫面顯示為4線道,左方至右方分別為第1車道至第4車道,一台營業小客車(即被告車輛,下稱A車)由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中,A車右後方跟著一台機車(即被告車輛,下稱B車)同向行駛,畫面右方有路人舉起手欲搭車。
  ⒉於22:28:54,A車行駛於第3車道,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
      靠近第3及第4車道中間的分隔線;
    ⒊於22:28:55,A車閃爍其右轉警示燈,準備變換至第4車
      道,B車仍行駛於靠近第3及第4車道中間的分隔線;
    ⒋於22:28:56,A車右前輪已跨越第3及第4車道中間的分
      隔線,畫面中A車與B車幾近相連;A車右邊車身持續橫跨
      第3車道轉往第4車道前進,此時B車車頭碰撞A車右後車身
     ,B車倒下;
    ⒌於22:28:58,A車往前行駛約2秒後停車,B車倒地不起
      ;
    ⒍於22:29:03,A車駕駛下車查看,並將B車扶起。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參,均堪認被告未讓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行駛,其有過失自     明,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處因猝不及防,致生碰撞,受
  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揭傷害結果間
    ,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憑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