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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瑄於民國111年9月2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駛入忠孝東路4段223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彎;告訴人李采臻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因閃避不及2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胸口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