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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建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光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45號
  被   告 劉建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建緯於民國111年5月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東往西直行至肇事處高架道路往西建國匝道前時,應注意前後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同向同車道有陳光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亦變換車道減速不當,劉建緯車因而追撞陳光昭車後車尾,致陳光昭人車倒地,受有右臀、右腰、右膝、右小腿、右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光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建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光昭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昭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8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6日覆議意見書
被告斯時駕車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斯時騎車變換車道減速不當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劉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陳光昭車後車尾損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别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設有規定。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此觀諸該條條文自明。經查,本件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致撞及告訴人一情,業據前述,故告訴人後車尾因而毀損,顯非被告基於故意行為所致,應屬不罰之列,惟倘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