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
被 告 葉津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津朋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上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7.3公里處(臺北市文山區),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及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劉○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未成年子女甲女(95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人以甲女法定
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及乙女(97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以乙女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行駛於同路段前方,並因塞車而減速前進,致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碰撞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尾,因而致甲女因之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乙女因之受有頸椎挫傷挫傷之傷害。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