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被 告 陳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于哲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清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林森北路485巷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頭撞擊自西向東行走穿越道路之行人即
告訴人楊寶鳳,
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