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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于哲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清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林森北路485巷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頭撞擊自西向東行走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楊寶鳳,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