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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利瑋



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利瑋於民國110年2月3日14時6分許,原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第1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欲駛入該路段第2車道,並跨越第1、2車道線行駛,告訴人卓文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行駛至該處,為閃避前方羅韋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違規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左變換行向,因遭被告所駕車輛阻礙續行動線而緊急煞車,復遭後方陳嘉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車輛滑行後再撞及羅韋翔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並受有嚴重下背痛、左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