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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孫發 


            黃曾貞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孫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曾貞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孫發於民國111年5月7日8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Α車),沿臺北市○○區○○○○○○○○○○○○○○○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有黃曾貞子騎乘腳踏車(下稱Β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穿越道路時未先確認來往車輛,即貿然沿松平路77號旁自行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致雙方發生碰撞,陳孫發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手擦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黃曾貞子則受有第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及第1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陳孫發、黃曾貞子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均主動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孫發、黃曾貞子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孫發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騎乘A車係以速限30公里直線行進中,前面並無人車,被告黃曾貞子瞬間突然從旁邊公園衝出來,其根本無法看到,本案其沒有過失云云。被告黃曾貞子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騎乘Β車於斑馬線上,且有左右觀看是否有來車才騎過去,被告陳孫發係行駛於大路之車輛,不可能沒看到其正欲穿越道路,本案其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孫發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松平路77號前時,適有被告黃曾貞子當時亦騎乘Β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自行車專用道,正欲穿越松平路,被告陳孫發見狀閃避不及,A車車頭與被告黃曾貞子騎乘之Β車發生碰撞,2人皆人車倒地,被告黃曾貞子並受有第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及第1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陳孫發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手擦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振成、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分別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61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北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6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孫發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調院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孫發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擊已騎乘在腳踏車專用道上之被告黃曾貞子所騎乘之Β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足徵被告陳孫發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車禍鑑定,其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調院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是被告陳孫發所辯其無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㈢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曾貞子騎乘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及此;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即本案車禍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曾貞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駛入腳踏車專用道時,未確認道路兩側車輛行車動態,即貿然騎車穿越,進而與被告陳孫發所騎乘之Α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黃曾貞子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且經送車禍鑑定,其結果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調院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基此,被告黃曾貞子上開辯詞,本院亦難憑採。
 ㈣被告2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節,已如前述,足徵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與各自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之問題,無礙於被告2人本案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參與道路交通,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雙方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2人雖有意和解,然因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均主張自己無過失而互相指摘,致雙方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孫發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子女同住、須依靠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曾貞子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與孫女同住、須依靠孫女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其等之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