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被 告 傅國明
吳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查被告傅國明、吳岳峰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岳峰、傅國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0394號
被 告 傅國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明於民國111年8月27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吳岳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對向車道,傅國明疏未為上開注意事項,且吳岳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B車迎面發生擦撞,傅國明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勢;吳岳峰則受有左側膝部、雙手及雙側手肘均挫擦傷等傷勢。傅國明、吳岳峰於肇事後,於
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國明、吳岳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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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傅國明與被告吳岳峰於 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 告訴人吳岳峰與被告傅國明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診字第1110034605號診斷證明書1份 | |
|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診字第1110033889號診斷證明書1份
| 佐以證明告訴人吳岳峰受有左側膝部、雙手及雙側手肘均挫擦傷等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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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暨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吳岳峰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卷附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可佐,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2人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