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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明


            吳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傅國明、吳岳峰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岳峰、傅國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4號
  被   告 傅國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明於民國111年8月27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吳岳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對向車道,傅國明疏未為上開注意事項,且吳岳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B車迎面發生擦撞,傅國明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勢;吳岳峰則受有左側膝部、雙手及雙側手肘均挫擦傷等傷勢。傅國明、吳岳峰於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國明、吳岳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吳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傅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傅國明與被告吳岳峰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吳岳峰與被告傅國明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診字第1110034605號診斷證明書1份
佐以證明告訴人傅國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勢。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診字第1110033889號診斷證明書1份

佐以證明告訴人吳岳峰受有左側膝部、雙手及雙側手肘均挫擦傷等傷勢。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佐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吳岳峰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卷附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佐,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