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
被 告 高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森輝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馨尹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850號
被 告 高森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森輝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段198號前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於該處,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之張馨尹,見狀往左閃避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之謝汯廷發生擦撞,造成張馨尹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擦傷疼痛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高森輝當場
自首前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馨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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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擷取照片6張。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號) |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出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汽車所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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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
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