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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森輝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馨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0號
  被   告 高森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森輝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段198號前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於該處,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之張馨尹,見狀往左閃避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之謝汯廷發生擦撞,造成張馨尹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擦傷疼痛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高森輝當場自首前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馨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森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停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擷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號)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出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汽車所致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