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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德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德前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南路與青島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陳俊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島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見狀遂緊急煞避,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關節唇撕裂、左肱骨影像骨髓水腫之傷害。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施加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