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
被 告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德前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南路與青島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
告訴人陳俊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島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見狀遂緊急煞避,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關節唇撕裂、左肱骨影像骨髓水腫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
告訴人施加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