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被 告 魏智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將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智將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北安路與北安路57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
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彎往北安路573巷時,
適有呂晁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呂晁勝而受有右下肢、右上肢、左上肢多處挫傷合併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晁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魏智將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亦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與
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其當時是合法左轉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肢、右上肢、左上肢多處挫傷合併下背挫傷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第37頁、第43-45頁、第49-51頁、第53-55頁、第65-70頁、第73頁),均
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其由北往南行駛於北安路上,直行至北安路與北安路573巷口時停等紅燈後,見號誌轉為綠燈便起步,但一起步,突然被告由對向要左轉進北安路573巷,其看到被告時緊急煞車,根本來不及,然後就撞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頁)。又經本院
勘驗110年9月18日19時許,停靠於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之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於18:59:35,告訴人之行向號誌已轉為圓形綠燈,此時路口號誌為第2時相,被告之行向路口號誌已轉為直行箭頭綠燈,而被告仍未通過路口停止線,被告應依號誌指示直行,此亦有號誌運作時相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第43-45頁、第65-66頁),可見被告確騎乘機車不依號誌指示左轉進入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處,反應不及致無法避免,故而雙方發生碰撞乙事,
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即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可憑,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屬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8月5日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63-166頁、調偵卷第45-49頁)亦同此見解。
(四)綜上各節,被告係不依號誌指示左轉進入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違規左轉行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情節,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