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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智將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北安路與北安路57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彎往北安路573巷時,有呂晁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呂晁勝而受有右下肢、右上肢、左上肢多處挫傷合併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晁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魏智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是合法左轉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肢、右上肢、左上肢多處挫傷合併下背挫傷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第37頁、第43-45頁、第49-51頁、第53-55頁、第65-70頁、第73頁),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其由北往南行駛於北安路上,直行至北安路與北安路573巷口時停等紅燈後,見號誌轉為綠燈便起步,但一起步,突然被告由對向要左轉進北安路573巷,其看到被告時緊急煞車,根本來不及,然後就撞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頁)。又經本院勘驗110年9月18日19時許,停靠於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之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於18:59:35,告訴人之行向號誌已轉為圓形綠燈,此時路口號誌為第2時相,被告之行向路口號誌已轉為直行箭頭綠燈,而被告仍未通過路口停止線,被告應依號誌指示直行,此亦有號誌運作時相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第43-45頁、第65-66頁),可見被告確騎乘機車不依號誌指示左轉進入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處,反應不及致無法避免,故而雙方發生碰撞乙事,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即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屬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5日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63-166頁、調偵卷第45-49頁)亦同此見解。
(四)綜上各節,被告係不依號誌指示左轉進入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違規左轉行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