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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雪卿於民國110年7月3日7時21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五常街53巷交岔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陳雪卿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人行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人行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劉存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常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口,因視線遭黎東榮停放之車輛阻擋(黎東榮部分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不及閃避自該車輛前方駛出之陳雪卿騎乘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存鐘受有左臉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存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陳雪卿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劉存鐘泓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係被告訴人撞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當時騎乘機車停下來等紅燈,不確定是停在停止線前面還是後面,但確實有停下來等紅燈,等到變成綠燈時其往前騎,被告突然從停在路邊的貨車前面斑馬線衝出來,便發生碰撞等語。觀之證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可採信。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博仁綜合醫院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慢車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我國公民,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則被告之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