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被 告 黎東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黎東榮涉犯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
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