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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ERIDAN CHERYL LYNN(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SHERIDAN CHERYL LYNN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肩部、前臂、右膝部、上腹部挫傷、中度廣泛性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且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無真心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判決所處刑度實屬過輕,背離一般人民法律期待,難謂係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當時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係美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ERIDAN CHERYL LYNN
                    女 57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HERIDAN CHERYL LYNN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SHERIDAN CHERYL LYN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林麗美所受傷害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學助理教授,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需撫養退休之丈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61號
  被   告 SHERIDAN CHERYL LYNN (美國籍)
            女 57歲(民國54【西元1965】
                 年3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巷0弄00號4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HERIDAN CHERYL LYNN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一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一壽街與河堤便道時,欲左轉向河堤便道繼續行駛,SHERIDAN CHERYL LYNN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SHERIDAN CHERYL LYNN仍疏未注意及此,於臨近一壽街與河堤便道交岔路口時,見「停」字標誌後,未將車輛停等,反貿然左轉駛入河堤便道,恰林麗美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B車)沿河堤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SHERIDAN CHERYL LYNN見狀業已閃避不及,以所駕A車撞擊B車,致林麗美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肩部、前臂、右膝部、上腹部挫傷、中度廣泛性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SHERIDAN CHERYL LYNN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HERIDAN CHERYL LYNN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麗美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採證影像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1份,前開錄影畫面截圖4張。
5
告訴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