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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清枝受僱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其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間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2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自址設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2段30巷與平埔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地點)之欣欣客運深坑總站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棋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平埔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駛至本案地點,張清枝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鄭棋丰先行,即貿然自本案停車場平埔街入口駛出並左轉彎欲往文山路方向行駛,鄭棋丰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其身體遭捲入本案公車車底,因而受有頭胸背部挫傷、右側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右肺挫裂傷、肋膜腔內出血、腹部挫傷、肝臟挫裂傷(呈碎裂狀態)、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肺臟及肝臟挫裂傷併出血,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8分許到院前心肺停止而死亡。
二、案經余美慧、鄭伊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清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黃士育、證人孫維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公車車底丈量照片6張、消防人員密錄器畫面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85至86頁、第87至88頁、第89至90頁、第107頁、第21至33頁、第35至57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5頁、第76至80頁,相卷第99頁、第115頁、第101至113頁、第149至161頁、第171至253頁、第257至259頁、第357至3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起駛,係指車輛啟動至進入應行駛之車道而言,且所謂起駛,應以其之駕駛方向及形式而定,並無一定距離及時間之限制,是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自本案停車場駛出,而尚未將車輛完全進入其應行駛之車道內,自屬起駛。而查,被告行為時年滿50歲,為職業公車駕駛,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駕駛經驗之人,依其能力自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本案停車場起駛時,竟疏未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平埔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駛至本案地點,未讓該車先行,即貿然自本案停車場平埔街入口駛出並左轉彎,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其身體遭捲入本案公車車底,並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受有前揭傷害導致肺臟及肝臟挫裂傷併出血而於到院前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36977號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82774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15至418頁,偵卷第153至15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於欣欣客運總站停車場起駛時,竟疏未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直行駛至,未讓其先行,即貿然自本案停車場平埔街入口駛出並左轉彎欲往文山路方向行駛,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車司機、須扶養中風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