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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霖


            蔡承勳


            葉茂騰


            張正和



            陳正信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黃復㨗


            陳思皓


            林廷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蔡承勲、乙○○、丙○○、戊○○均為「新店池王會」官將首團體之成員。緣告訴人吳○漢(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與同為「新店池王會」成員之徐○懿(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有債務糾紛,吳○漢因故得知「新店池王會」之訓練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附近空地,遂於111年11月3日22時許,與其友人陳睿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上開地點欲找徐○懿商討債務事宜,然吳○漢等人因當下見到員警在附近巡邏而離開現場,被告庚○○、蔡承勲則攜同徐○懿前往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休息。吳○漢因看到有某「新店池王會」之不詳成員在上開地點內對其叫囂,遂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朝上開地點喊:「幹你娘機掰在裡面衝三小,出來輸贏,裡面的都出來輸贏」等語,被告庚○○、蔡承勲聽聞後,隨即透過徐○懿撥打電話予吳○漢,欲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前談判。
 ㈡被告庚○○、蔡承勲明知上址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共同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先邀集被告丙○○、戊○○前往渠等上址住處再一同前往,再另撥打電話予被告己○○、乙○○,請渠等直接到現場。嗣於翌日(4日)12時許,被告庚○○、蔡承勲、丙○○、戊○○及徐○懿隨即前往上址與吳○漢談判,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棍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己○○則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球棒2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甲○○,被告甲○○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彈簧刀1把到場。被告庚○○、蔡承勲、己○○、乙○○、丙○○、戊○○、丁○○、甲○○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意,先由被告己○○持球棒朝吳○漢大喊:「是你要輸贏的是不是」,被告蔡承勲、乙○○、丙○○、戊○○、丁○○、甲○○隨即一擁而上,由被告乙○○持其所攜帶之鐵棍、被告丁○○持被告己○○攜帶之球棒、被告蔡承勲、丙○○、戊○○均以徒手毆打吳○漢之頭部及四肢,並自人行道追打吳○漢至騎樓處,待吳○漢倒臥在騎樓處時,被告甲○○再持其攜帶之彈簧刀,朝吳○漢之小腿刺擊2次,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庚○○、己○○則在旁觀看、陪同並給予內心上之助力,而以此方式在場助勢,吳○漢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兩處撕裂傷(2.5公分及2.5公分)、頭部、手部、腳部瘀青等傷勢(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因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8人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8人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