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1號
被 告 周弘
楊德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弘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木雕貳個、燭台壹對、迴力標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弘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居住在周行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之機會,於民國111年5月8日18時9分許,徒手竊取周行放置在上開房屋客廳櫥櫃內之木雕2個、燭台1對及迴力標1個,得手後攜該等物品離去。
嗣因周行發現物品遭竊,經調取屋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周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8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周行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清全、吳皓喆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33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上開房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暨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木雕2個、燭台1對、迴力標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7日13時42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周行分別放置於上開房屋前陽台、後陽台之小型洗衣機各1個,得手後攜該等物品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行之指述、證人吳清全、吳皓喆之證述、上開房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等為依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上開洗衣機之
犯行,辯稱:2台洗衣機大約在4、5年前就已經報廢丟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發現上開洗衣機不見了,上開洗衣機買很久了,不記得是何時買的、也不記得是何品牌、大小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吳清全、吳皓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等發現上開洗衣機不見,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拿黑色袋子提東西出去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再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被告於上開時間,肩背側背包,手持黃色袋子,將黃色袋子置放於陽台後,數次由該房屋之陽台進出之畫面,有上開房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均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竊取上開洗衣機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