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被 告 郭中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中一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中一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間6時許,因消防火災警報問題,與黃愛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消防受信總機處發生口角,郭中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賤女人」、「王八蛋」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辱罵黃愛娥,足以貶損黃愛娥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愛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郭中一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4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案發當時有發生消防火災警報,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並辯稱:我沒跟
告訴人黃愛娥吵架,也沒辱罵
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案發當時因前揭地點社區消防警報器作響,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被告、時任承租該社區內房屋之產後護理之家之防火管理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社區住戶許景能、景遠天等人均前往上開地點查看,被告
嗣對告訴人出以本案侮辱言語,過程中告訴人曾質以「你在罵誰」等語,被告則回以「就是罵妳」等語,並再出以本案侮辱言語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景能、景遠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偵字卷第37至40、63至64頁),
堪以信實。
㈡又本案侮辱言語考其用詞語意,均純粹對他人人格加以污衊,屬於非出於善意且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無端謾罵。而案發當時被告欲打119通報消防隊處理,告訴人則欲自行操作消防警報器,被告因認告訴人企圖掩飾火警事實,且阻撓被告處理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他字卷第27頁),
可徵被告對告訴人當時之舉措甚為不滿,確有出以本案侮辱言語之動機及以此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
卸責,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出言辱罵告訴人,均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復參其
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
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表達歉意抑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商、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