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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AI女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A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MAI(下稱阮氏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2時14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339元之餐廚等商品共26件,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待前往收銀櫃檯結帳時,僅取出購物車內價值總計1,444元之商品結帳後即行離開。該門市店員周厚安發現有異,將阮氏梅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厚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NGUYEN THI MAI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4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周厚安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遭竊商品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32526卷第39-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