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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明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明原為告訴人朱美樺之員工,因告訴人欲出國旅遊,於民國108年2月8日委請被告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至桃園國際機場,再將上開車輛駛返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原停車庫停放,並請被告暫為保管車輛之鑰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108年2月9日,將上開車輛駕駛至南投縣旅遊,而於旅遊期間,將上開車輛變持有為所有,且於駕車過程中不慎造成車體受損。因被告拒不依約賠償上開車輛之車體損害修復金額,告訴人遂具狀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朱美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修繕同意書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車輛開至南投旅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在南投開車時有拍照給告訴人,伊雖然先斬後奏,但有誠實告知告訴人經過,事後也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無侵占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9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車輛駕駛至南投旅遊,於南投時告知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開到南投,嗣後有依告訴人指示將本案車輛開至修車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美樺證述:「我在國外時被告有拍出去玩的照片給我,我請被告將車輛開到修車廠,被告有將車輛開到修車廠」等語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修繕同意書各1張在卷為憑(見111年度他字第5766號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使用本案車輛,惟其使用中有告知告訴人,且事後亦依告訴人指示將車輛開至修車廠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苟被告係以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駕駛車輛,自已無需告知告訴人自己使用狀況並依告訴人指示停放車輛,足見被告並未以自己為該車輛所有人之意思自居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同意駕駛車輛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據。是起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既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至於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僅民事賠償之問題,與刑法侵占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