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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坤榮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事故與與劉景新發生爭執,劉坤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對劉景新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足以貶損劉景新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劉景新。劉景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景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坤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說「幹你娘機掰」是對空氣說的,不是罵告訴人劉景新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內容之言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7至48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3號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認為真,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而「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經查,本案案發地點有不特定之人往來行走,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7至48頁),堪認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構成上開「公然」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道路旁,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機掰」此一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指稱告訴人,此等輕蔑之用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被告上開言語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下因與告訴人言語衝突而暴怒等語,足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衝突之情境下對告訴人不滿而口出前開言語,堪認其主觀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足認其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被告辯稱上開言語非針對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言語侮辱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賴東海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就本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需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3號
  被   告 劉坤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榮(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景新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事故發生爭執,劉坤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劉景新,足以貶損劉景新之人格評價。嗣劉景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景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劉景新發生爭執,並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日雙方爭執時,伊向告訴人表示伊趕時間,告訴人要多少賠償伊均願意給付,然告訴人明知如此仍表示要與伊耗時間,伊當時確實趕時間參加喪禮,故氣憤下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並非要侮辱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劉景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侮辱之經過。
 3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