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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雄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上7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見邱閔卿所有之自行車(顏色:銀,款式:淑女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停放於上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因認被告楊雅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告訴人邱閔卿於警詢時之指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自行車騎走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本案自行車是自己遺失的自行車,所以就騎走了,是完全一樣的車子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即無從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全然子虛而不足採信,換言之,本案依現存之證據,證明力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