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被 告 張明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昱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袋(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明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5時3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張明昱為
通緝身分,並當場扣得上開粉末1包(驗餘淨重1.4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粉末1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辯稱:因為在公館路邊有
咖啡試喝活動,活動人員給其1個小紙杯跟糖粉,活動人員
幫其將糖粉加一點進去咖啡裡,剩下的糖粉就給其了,其不
道是哪一家的咖啡云云。經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稽,已
堪認定。又為警扣得之上開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000號
鑑定書附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03頁),另衡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倘被告輕易即可自路邊取得亦有違一般常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屬
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持有之,
顯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之手段、所持有數量、
期間,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粉末1包,
經送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據卷內事證,尚無可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