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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袋(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明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5時3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而持有之。為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張明昱為通緝身分,並當場扣得上開粉末1包(驗餘淨重1.4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粉末1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因為在公館路邊有
  咖啡試喝活動,活動人員給其1個小紙杯跟糖粉,活動人員
  幫其將糖粉加一點進去咖啡裡,剩下的糖粉就給其了,其不
  道是哪一家的咖啡云云。經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已認定。又為警扣得之上開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3頁),另衡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倘被告輕易即可自路邊取得亦有違一般常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持有之,顯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之手段、所持有數量、期間,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粉末1包,
  經送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據卷內事證,尚無可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