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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秀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秀美(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楊嘉雲各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號集合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住戶,周秀美住處位在該公寓2號5樓;楊嘉雲則在該公寓4號6樓頂樓加蓋之房屋居住。茲因周秀美主觀上認楊嘉雲在2號側之6樓平台種植盆栽,導致其2號5樓住處內有漏水情形,且懷疑楊嘉雲有偷接水電之情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下午至翌日即12日晚間9時30分間某時,前往上開集合公寓2號側之6樓平台,徒手將楊嘉雲所管領之盆栽砸破,並將盆栽內之植物剪斷、連根拔起,致令上開盆栽破損、植物壞死而不使用,足以損害於楊嘉雲。
二、案經楊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周秀美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首揭時、地將破壞告訴人管領之盆栽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嘉雲與其同居人林存益在我住處上方平台種植盆栽,越種越多,而且都不用水盆,造成樓下牆壁都滲水,本案是告訴人犯罪在先,我覺得要相抵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公寓2號5樓住戶,告訴人則在本案公寓4號6樓頂樓加蓋之房屋居住,並在本案公寓2號側之6樓平台種植盆栽,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下午至翌日即12日晚間9時間某時,前往上開集合公寓2號側之6樓平台,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所管領之盆栽砸破,並將盆栽內之植物剪斷、連根拔起,致令上開盆栽破損、植物壞死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煥鵬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林存益於警詢(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現場所涉盆栽破損及植物遭剪斷、連根拔起之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55頁、第97頁至第101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砸毀上開盆栽及破壞其內植物乙情亦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審易卷第44頁),即堪定上情。
 ㈡被告泛以前詞置辯,究其內容無非係對告訴人在其住處上方種植植物不滿,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澆水時會導致被告住處漏水,其因而破壞盆栽及植物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就其所稱住處漏水一事未提出任何證明,已難信為真實,況縱屬為實,造成屋內漏水係因他人澆水之行為,盆栽及植物本身並非導致漏水原因,盆栽、植物之存在絕非對被告財產現時不法之侵害,加以被告自陳其從未循民事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見審易卷第45頁),被告擅自砸毀、破壞告訴人盆栽,絕難援引刑法上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規定免其刑責,特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本院前往本案公寓現場履勘乙節,茲因被告所陳欲藉此證明其住處排水管遭告訴人敲斷,且告訴人家廢水排至被告住處等節,本院認與本案被告毀損犯行不具合理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懷疑告訴人對盆栽澆水而導致其住處漏水,因而對告訴人不滿,卻不願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率以首揭方式損壞本件盆栽及植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絲毫不覺得自己行為有所不當,犯後態度不佳,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前曾從事小學教師工作,但退休30年,目前獨自居住等語(見審易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