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被 告 柯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昇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柯志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服飾店前,趁葉俊廷倒臥在旁睡覺無防備之際,徒手竊取葉俊廷放置胸前如附表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後,隨即騎乘三輪車逃逸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柯志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4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案發時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但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竊取本案行動電話,我是撿保特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三輪車經過上址,停留數分鐘後騎乘三輪車離去
等情,
業據其警詢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1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葉俊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
暨影像截圖
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前引錄影檔案亦經本院於審理時
勘驗無誤,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審易字卷第68頁),
堪以認定。
㈡又依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告訴人躺在服飾店門口階梯上,被告騎腳踏車經過告訴人處停止,左右張望後下車,再度左右張望且等待路人走經過後,坐在告訴人身體旁,看向告訴人後,繼續左右張望,再看向告訴人,
嗣後起身,左手有將某物(非保特瓶)放入自己褲子口袋之動作,騎乘腳踏車離去,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行動電話無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下手行竊過程中
猶先左右張望觀察周遭情況且等待路人離開以避免行竊行為遭察覺,復以目光注視、鎖定本案行動電話位置,行竊後放入口袋之
贓物顯非保特瓶,所辯無非
卸責,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素行甚劣,法治觀念薄弱,實難寬貸,參以其
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未歸還竊得財物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資源回收及外送便當、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⒉檢察官未主張上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且應
加重其刑,本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
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行動電話,屬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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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