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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柯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服飾店前,趁葉俊廷倒臥在旁睡覺無防備之際,徒手竊取葉俊廷放置胸前如附表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後,隨即騎乘三輪車逃逸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柯志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4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案發時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竊取本案行動電話,我是撿保特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三輪車經過上址,停留數分鐘後騎乘三輪車離去等情業據其警詢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1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葉俊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影像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前引錄影檔案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誤,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審易字卷第68頁),以認定。
  ㈡又依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躺在服飾店門口階梯上,被告騎腳踏車經過告訴人處停止,左右張望後下車,再度左右張望且等待路人走經過後,坐在告訴人身體旁,看向告訴人後,繼續左右張望,再看向告訴人,後起身,左手有將某物(非保特瓶)放入自己褲子口袋之動作,騎乘腳踏車離去,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行動電話無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下手行竊過程中先左右張望觀察周遭情況且等待路人離開以避免行竊行為遭察覺,復以目光注視、鎖定本案行動電話位置,行竊後放入口袋之贓物顯非保特瓶,所辯無非卸責,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素行甚劣,法治觀念薄弱,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未歸還竊得財物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資源回收及外送便當、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檢察官未主張上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行動電話,屬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