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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3號、第5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及冷媒管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彭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1日21時34分許」補充並更正為「彭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1年12月15日21時34分許」、第5行「冷媒」更正為「冷媒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永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管切割器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又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陳霆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又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由告訴人陳政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4583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則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2,000元,已由告訴人陳政鈞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及冷媒管各1個,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林陳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鐵管切割器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高昂,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
  被   告 彭永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新門市,拾獲陳政鈞並未發現其結帳完後遺落在結帳櫃檯檯面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供己花用。因陳政鈞返家清點財物時,發現皮包內現金有短少,折回店內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通知彭永誠到案,命其交付2,000元予以扣案並發還陳政鈞。(112年度偵字第4583號)
二、彭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1日2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管切割器1支,用以破壞林陳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之觸媒轉換器及冷媒管,竊取觸媒轉換器及冷媒(價值約1萬元)得手,即騎乘所竊得(另案偵辦)池明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變賣上開贓物變現,將所得贓款花用殆盡。(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
三、案經陳政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林陳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永誠之供述及自白:1、被告酒醒後有看到多出2,000元,但不記得怎麼多2,000元之事實。2、被告加重竊盜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政鈞、林陳霆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侵占遺失物及加重竊盜之事實。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有拾獲告訴人陳政鈞遺失之現金2,000元之事實。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112年度偵字第4583號)、6張(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被告侵占遺失物及加重竊盜之事實。
(四)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1紙:被告加重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及冷媒管,為其不法犯罪所得,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