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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卉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入住長春精品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長春精品旅館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長春精品旅館第1215號房。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房間內之垃圾桶,並在房間地毯、間板留有無法清除之污清,致令上開物品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長春精品旅館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毀損案件,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長春精品旅館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