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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毅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毅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毅夫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金天駿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該機車外送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徒步離去。經金天駿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天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毅夫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6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翻找上開外送箱內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好奇外送箱內都放些什麼東西,其只有喝水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金天駿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截圖、被告於警詢時之衣著外觀照片、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翠玉露綠茶1瓶、喬亞滴濾黑咖啡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