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被 告 杜毅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毅夫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毅夫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金天駿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該機車外送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嗣經金天駿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天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毅夫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6月29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翻找上開外送箱內之物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其是好奇外送箱內都放些什麼東西,其只有喝水云云。惟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金天駿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
暨畫面截圖、被告於警詢時之衣著外觀照片、臺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報告在卷
可佐,是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原翠玉露綠茶1瓶、喬亞滴濾黑咖啡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