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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莚柏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莚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晚間11時46分許,以不詳工具劃破劉泓佑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而致令不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泓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泓佑對被告吳莚柏提出毀棄損壞之告訴,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