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被 告 吳莚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莚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晚間11時46分許,以不詳工具劃破劉泓佑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而致令不
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劉泓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泓佑對被告吳莚柏提出毀棄損壞之告訴,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由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按,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