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被 告 羅弘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弘澤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弘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市○○區○○路其配偶之住處(地址詳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羅弘澤於111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羅弘澤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7190)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9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96至97頁、第101頁、第11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
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廚師之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 狀敘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