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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鳳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35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67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鳳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鳳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14日0時30分許,從投宿之皇后旅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騎乘腳踏車出發,於同日1時14分許,行經鄭元翔經營之SUBWAY南京復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該店已關閉打烊,認有機可乘,即繞道至店面後方防火巷,以不詳之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後門之門閂脫落,推門侵入店內,竊得收銀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60元得逞,隨即離開現場,繼續騎乘腳踏車四處遊蕩,並於不詳之處換裝,企圖掩人耳目,於同日5時36分許,始騎乘腳踏車返回皇后旅社。
 ㈡於110年7月26日2時58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與金山南路口,再騎乘UBIKE腳踏車,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闕嘉興管領之日日裝茶飲料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該店已關閉打烊,認有機可乘,即繞道至店面後門,推門侵入店內,徒手竊得店內之舊款IPHONE手機2具、現金8萬元得逞,隨即騎乘UBIKE腳踏車離開現場,於同日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安和路與信義路口將UBIKE腳踏車停妥歸還後,自同日4時22分許起,多次換搭計程車後,於同日5時許,始至和平東路與金山南路口,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戴鳳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二審卷,第11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鳳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1557號卷(下稱偵21557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5405卷(下稱偵2540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6卷(下稱審易卷)第227頁至第229頁,二審卷第112頁、第140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係徒手推開大門啟門入室(見偵25405卷第92頁),依前揭見解,與踰越之要件尚屬有間,復依卷內所附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犯行,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犯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及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又此部分經認定係較原判決為輕之罪,當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刑前強制工作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7年1月13日執行殘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用。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⒉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假釋出獄後適逢新冠疫情期間,求職不易未有收入,故迫不得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現已尋得工作可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二審卷第144頁),惟考量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甫經假釋出獄,尤不思悔改,且身體健全,仍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卻為一己貪念,為本案各次竊盜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要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又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未就各被害人遭竊盜之損害多寡予以考量,原審之量刑難謂妥適。
  ⒊又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部分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自有認事用法未恰之處。
  ⒋另原審未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⒌基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㈤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鄭元翔在原審調解成立,然未依約賠償予告訴人鄭元翔(見二審卷第191頁),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闕嘉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闕嘉興亦表示被告已按期給付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0年度調偵字第2673號卷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228頁、第243頁),足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闕嘉興所受損害之誠,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1557卷第9頁,審易卷第2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460元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鄭元翔調解成立,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予告訴人鄭元翔,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8萬元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闕嘉興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闕嘉興5萬元,被告並履行完畢,業經敘明如前,是就5萬元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至差額之3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部分,其型號及價值均不明,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之存在,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相關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一、告訴人鄭元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偵21557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審易卷第73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承辦員警之偵查進度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見偵21557卷第3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35頁至第152頁)。
戴鳳斌犯毀損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一、告訴人闕嘉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5405卷第17頁至第19頁)。
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證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5405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41頁)。
戴鳳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