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晉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林晉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6頁、第61、第63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一時不滿告訴人盧建偉緊急剎車之行為,即下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及身體多處受傷,惡性非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已與告訴人在國道警察局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端,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室內修繕(泥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述:我與告訴人是互相扭打,我沒有去驗傷,也沒有對對方提告,當下有和解等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詳,且顯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當下有和解等量刑審酌事項,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以原審業已審酌之量刑因素為據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第7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5頁),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5頁、第67頁)。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47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晉興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端,率爾毆打告訴人盧建偉成傷,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室內修繕(泥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我與告訴人是互相扭打,我沒有去驗傷,也沒有對對方提告,當下有和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林晉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興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石碇往坪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5號南向13.4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因認同向前方由盧建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驟然煞停,迫使其緊急煞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逕自下車後奔赴B車駕駛座旁,徒手毆打尚在車內之盧建偉,盧建偉隨後起身與林晉興扭打(盧建偉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晉興復以拳擊、腳踹等方式攻擊盧建偉,致盧建偉受有右臉、右手、右胸、左手腕、左手肘、左腰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建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過程中一時氣憤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擊、腳踹告訴人之臉、手、胸、腰等部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臉、右手、右胸、左手腕、左手肘、左腰鈍挫傷之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右臉、左手肘、右手指節及手背均受傷流血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
證明B、A兩車於上開時間,陸續煞停於案發地點,被告自A車下車並奔赴B車駕駛座旁,徒手毆打尚在車內之告訴人,待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復以拳擊、腳踹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煥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