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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陳碧珠


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 
            考選部「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二專畢業,自民國69年開始在臺中學儒補習班及臺中學盧補習班補習丁等公務人員考試,高普考試,基層特考公務人員考試、司法特考四等及五等考試,補習有26年,不至於考不上丁等公務人員考試及79年普考戶政人員考試,考選部自69年至85年共15年間舉辦5次丁等公務人員考試,69年第1次丁等考試、73年第2次丁等考試、78年第3次丁等考試、81年第4次丁等考試、85年第5次丁等考試,自訴人參加「丁等考試」有3次的考試成績應可以錄取,卻被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偽造文書偽造考試成績侵害自訴人錄取資格,有(一)78年丁等考文書處理科放榜時,臺中考區錄取分數為79分,自訴人成績是77分,與錄取分數僅差2分,國文1科總分100分,自訴人國文只有10分,即使國文成績20分,自訴人的成績也可以超過錄取分數79分,而且自訴人的國文從來沒有如此低分10分,自訴人參加78年丁等考試時,已經考第9年,自訴人在臺中大東海補習班補習丁等考試1年,78年丁等考文書處理科的成績已超過錄取分數,且有80分以上,卻被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偽造文書,將自訴人的國文成績偽造文書更改為10分,侵害自訴人錄取「78年丁等考文書處理科臺中考區」的錄取資格。自訴人寄成績單複查,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只回函「查無誤」,蓋上78年考選部長劉金銓印章,卻沒有將自訴人寄出的成績單退還,自訴人的初中原始畢業證書於78年丁等考試放榜後突然遺失,78年丁等考試放榜後,被1個人利用自訴人爸爸拿自訴人的初中原始畢業證書,又利用自訴人爸爸向自訴人拿身分證到自訴人初中畢業學校領取自訴人「初中臨時畢業證書」再交给自訴人爸爸,自訴人爸爸被利用拿自訴人的初中原始畢業證書,那個人利用自訴人爸爸拿到自訴人初中原始畢業證書與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
  利用自訴人78年丁等考文書處理科成績單及自訴人的「初中原始畢業證書」偽造文書、瀆職保護那個人,那個人冒名頂替自訴人的身分、姓名(自訴人本名陳淑珍)而將臺中考區78年丁等考文書處理科錄取分數79分改為80.50分,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偽造文書、瀆職保護那個人冒名頂替自訴人的身分、姓名侵害自訴人一輩子錄取公務人員資格。(二)自訴人分別參加73年丁等考文書處理科、78年丁等考文書處理科、81年丁等考一般行政科等考試,然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利用未退還給自訴人參加上開考試複查時寄出的成績單、保護特定人錄取,均侵害自訴人錄取上開丁等考試錄取資格,又繼續侵害自訴人錄取79年普考戶政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資格。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及「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偽造文書、瀆職、貪污圖利保護特定人錄取,侵害自訴人錄取公務人員考試資格。(三)考選部79年舉辦第1次「79年普考戶政」公務人員考試,錄取500名以上,79年普考戶政放榜時,自訴人成績54.93分以超過錄取分數,但專業科目平均僅為47分,未達專業科目必須平均50分而未錄取,但自訴人79年有在臺中學儒補習班補習,該次成績專業科目有平均50分以上,但考選部內部人員竟偽造文書將自訴人該次考試專業科目成績改為平均47分,侵害自訴人錄取79年普考戶政公務人員,而且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文書保護特定人錄取。(四)考選部78年、80年舉辦戶政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數50分、名額500名以上,考選部於79年、80年連續2年普考戶政考試保護特定人錄取,在專業科目也偽造文書保護特定人平均達50分,考選部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利用自訴人78年丁等考文書處理科成績單及初中原始畢業證書偽造文書保護特定那個人冒名頂替自訴人身分、名字(自訴人本名陳淑珍),侵害自訴人錄取78年丁等考文書處理科,並繼續侵害自訴人錄取79年普考戶政公務員考試錄取資格。(五)自訴人於86年報考86年基層特考一般民政公務人員4等考試,臺北縣考區,放榜後臺北縣考區一般民政四等考試錄取分數78分,自訴人成績74分,自訴人參加基層特考已經第3年,且在補習班補習,自訴人成績應可錄取86年基層特考公務人員考試,但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與補習班勾結保護特定人作弊錄取,因基層特考公務人員考試是分區考試,分區錄取,作弊錄取情形很嚴重,自訴人在補習班補習,發現補習班同學 從臺東來臺中補習,當年86年與自訴人同樣考一般民政4等考試,這位同學當年考上臺東考區一般行政,而自訴人參加臺北縣考區一般民政考試,錄取分數78分,自訴人的分數74分而未錄取,臺東考區作弊錄取很嚴重,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與補習班勾結,偽造文書修改錄取分數、錄取名額,隱匿錄取統計資料,資料查不到,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偽造文書、瀆職保護特定人錄取並隱匿錄取統計資料。(六)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與補習班勾結,違法舉辦91年臺北市基層特考,於91年3月單獨舉辦臺北市基層特考與每年12月全省聯合舉辦基層特考只差3個月,且離每年7月高普考試也只差3個月,考選部特種考試司不需再單獨舉辦91年臺北市基層特考,且該次考試就3等考試、4等考試均故意限制應考年齡均為45歲以下,自訴人年齡剛好超過而無法報考,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與補習班勾結,故意限制應考年齡,侵害自訴人報考91年臺北市基層特考資格,且該次考試只有少數類科有考,保護補習班「一般行政類科」及「一般民政類科」的考生錄取,應有貪污、圖利、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七)自訴人報考92年地方特考5等考試,考區在臺北縣,自訴人考場有關公民題目幾乎都是時事考題,題目很難,考試時間到,自訴人還沒答完題目,監考人員就請考生坐在位置上並收回考試卷及試題,監考人員將公民題目與歷史地理考題收回,沒有將題目發還考生,事後發現自訴人考場的時事題目與其他考區題目不一樣,可證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偽造公民題目,故意侵害自訴人參加該次考試的考試成績。(八)考選部特種考試司辦理95年司法特考5等錄事考試,大量錄取500名以上5等錄事,且又限制應考年齡,將報考年齡修改為50歲以內,保護特定人錄取,及96年辦理4等法警考試,大量錄取350名,但將統計資料修改錄取名額為300名,保護特定人錄取,作弊行為保護補習班的考生錄取,犯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九)考選部97年辦理97年戶政科公務人員考試,但竟隱匿普考戶政暫訂缺額,又突然取消97年高考戶政公務人員考試,侵害自訴人報考機會,因96年地方特考公務人員考試有3等戶政科及4等戶政科考試,理所當然97年戶政科考試當然也會有高考戶政及普考戶政,考選部卻突然取消97年高考戶政考試,使自訴人無法報告97年高考戶政考試,因自訴人準備高考戶政考試已經有3個月,距離7月辦理高普考公務人員考試僅剩3個月,考選部卻突然取消高考戶政考試,且沒有公布97年普考戶政考試,並隱匿97年普考戶政暫訂缺額,使考生以為考選部沒有舉辦97年普考戶政科考試,而失去報考機會,自訴人即為其中之一沒有報考97年普考戶政之人,致該年度報考97年普考戶政人員僅有656人,很明顯考選部考普考試司內部人員與補習班勾結,保護補習班「社會行政科」考生轉考「戶政科」,並偽造文書修改考試科目,刪除戶政科專業科目行政學,改考社會工作,可正考選部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偽造文書修改戶政科專業科目,保護補習班社會行政科的考生,且還勾結故意限制高考公務人員報考資格限制為大學畢業,侵害專科畢業考生報考資格,自訴人二專畢業,因此不得報考高考公務人員考試,故意侵害自訴人報考機會。(十)自訴人報名99年地方特考,該次考試報名用網路報名方式,自訴人上網報名該次臺東考區的考試,因報名日期逾2日,考選部特種考試司認為逾期報名,不准自訴人報名,但僅退回報名費,並未退回報名表,自訴人向特種考試司要求退回報名表,但該司以書函通知不退回,而臺東考區的報名人數很少,錄取率很高,特種考試司不退回自訴人的報名表,就是要利用自訴人報名表。(十一)自訴人參加100年普考戶政公務人員考試,放榜後收到成績單,考選部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故意將自訴人的成績單列出每科每題分數,分數很低,一般考生僅列出每科分數,但自訴人的成績單卻列出每科每題分數,顯然要利用自訴人得成績單保護那1個人冒名頂替自訴人的身分、名字侵害自訴人錄取公務員資格,顯然有偽造文書、瀆職罪等語。並提出刑事訴訟資料、三民考試集團廣告單、考選部書函、本院106年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  
二、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此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該關於公訴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所準用。是上開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
    明。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因自訴被告部分僅記載「考選部各種考試司內部人員」、「考選部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即未載明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所記載之自訴事實未明,僅附刑事訴訟資料、三民補習班考取公職福利及收入廣告單之資料外,並未附任何證據方法,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裁定諭知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2月10日送達自訴人,自訴人固於112年2月14日補正委任律師曾柏暠為其代理人,但自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4日、15日提出「自訴狀」、「自訴狀一:考選部公務人員考試民國69年至85年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二:考選部公務民國85年至95年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三:考選部公務人員考試民國96年至100年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四:依刑法第80條第2項繼續犯被告考選部內部人員自69年至85年、86年至95年、96年至100年公務人員考試持續偽造公文書、公務員圖利等犯行」、「自訴五:再起訴」同年月16日提出「自訴狀」等,僅記載上開自訴意旨即自訴人主觀上所認定之事實及法條,但自訴人始終並未補正被告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考選部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之真實姓名、年齡、性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所記載犯罪事實自69年至100年,惟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指訴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致無從特定犯罪事實;此外,所提出書籍影本第89頁(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補習班招生宣傳廣告、本院106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考選部書函等資料,亦無法作為認定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為何人,亦無法作為自訴意旨所訴犯罪事實為相對應之證據,是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二)復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固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惟經92年2月6日所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因應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之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已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檢察官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是而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而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謂調查證據,係法院於卷內資料範圍內為調查,如此方符訴訟制度本義。又自訴亦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立法理由係謂:「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旨在提升自訴的品質、防止濫訴及疏減訟源。是以,如何特定被告身分、具體犯罪事實,及提出證據方法等各項事項,乃偵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再由法院職權調查,否則即與修法前之糾問制度無異,於自訴案件,自訴人應當盡之責任與公訴人於公訴案件中完全相同,因而本件自訴人認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提出之自訴狀,當應具體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3項所規定之各事項,尚不得因提起自訴時面臨現實查證困難,即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由法院代替自訴(代理)人蒐集證據,為必要之偵查,而代盡舉證責任(本院卷第79頁),洵與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意旨相違背。從而,自訴人書狀中所稱「...自訴人起訴前不能為偵查,法院不許自訴人為偵查,則無要求自訴人於起訴時提出證據之理,如僅要求自訴有大概之證據,則法院或受命推事乃應為推敲自訴人之訴追而為必要之偵查」即法院或受命推事為偵查程序等語,顯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未符,而不得作為其已補正所欠缺法定程式要件之理由。
四、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