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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森



            李毅楷


            李富豪




            吳亭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仲森、李毅楷、李富豪、吳亭豫告訴被告李富豪、吳亭豫、陳仲森、李毅楷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4人均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5號
  被   告 陳仲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毅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富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亭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森與李毅楷係朋友關係,與李富豪及吳亭豫二人均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胡家臺灣小吃用餐,李毅楷因不滿李富豪及吳亭豫撞到陳仲森竟未道歉而質問對方,雙方因而起口角,陳仲森與李毅楷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毅楷以椅子及出手毆打李富豪,陳仲森其後亦出手毆打李富豪,李富豪及吳亭豫因而心生不滿,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出手與陳仲森、李毅楷拉扯,陳仲森與李毅楷亦隨之對李富豪與吳亭豫為拉扯及推擠,雙方因而持續扭打,陳仲森遂受有右手挫傷擦傷、右眼皮瘀青、右眼角撕裂傷、右膝蓋擦傷、左膝蓋擦傷、右前臂瘀青之傷害,李毅楷亦受有右下肢挫傷擦傷、右膝瘀青、左大拇指挫傷、左手紅腫挫傷、右側頭部挫傷紅腫等傷害;李富豪則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左側太陽穴腫脹、左眼眶周圍擦傷、後頸擦傷、右胸後側擦傷瘀青、左胸後側擦傷、右上臂紅腫之傷害,吳亭豫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鼻開放性傷口、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仲森、李毅楷、李富豪、吳亭豫分別檢具診斷證明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仲森、李毅楷、李富豪、吳亭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陳仲森、李毅楷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李富豪、吳亭豫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4.告訴人李富豪、吳亭豫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陳仲森、李毅楷前開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富豪、吳亭豫之事實
 二
1.被告李富豪、吳亭豫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仲森、李毅楷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4.告訴人陳仲森、李毅楷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李富豪、吳亭豫上揭共同傷害告訴人陳仲森、李毅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仲森、李毅楷、李富豪、吳亭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共同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人吳亭豫認為被告陳仲森、李毅楷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陳仲森、李毅楷與告訴人吳亭豫素不相識亦無宿怨,雙方因偶發事件始發生前開互毆行為,則被告陳仲森、李毅楷對於告訴人吳亭豫雖有前開毆打行為,然是否係出於致告訴人吳亭豫於死之殺人犯意,容有疑義,未能證明,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陳仲森、李毅楷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