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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汯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92號、112年度偵字第937號、第11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汯毅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汯毅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A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汯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醒醒」、「長江柒號」、 「文財神」、「富貴」、高御竣、陳威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A編號1、2、4、7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訛詐各該被害人,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醒醒」、「長江柒號」、 「文財神」、「富貴」、高御竣、陳威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 受僱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附表Α所示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款金額之2%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2,620元(計算式:被告總提款金額631,000元×2%=12,620元)之事實,足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轉帳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吳孟庭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43分許,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吳孟庭並佯稱:因系統出錯有誤刷扣款項情形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吳孟庭,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吳孟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6日
15時1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永濬)
110,123元
111年8月6日
15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百貨公司B1之ATM
2萬元
一、告訴人吳孟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8692卷第69至72頁)。
二、左列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8692卷第43頁)。
三、告訴人吳孟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8692卷第79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8692卷第61至68、73至77頁)。
五、ATM提領紀錄表、被告於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111偵38692卷第33至36、55頁)。
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6日
15時22分31秒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6日
15時22分58秒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6日
15時23分24秒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6日
15時19分許
同上
23,123元
111年8月6日
15時23分52秒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6日
15時24分21秒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6日
15時24分50秒許
同上 
14,000元
2
潘姿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佯裝為拓伊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潘姿蓉並佯稱:因購物資料有誤扣款項情形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郵局行員,致電潘姿蓉,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潘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6日
15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淑珍)
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11年8月6日
16時4分許
同上 
2萬元
一、告訴人潘姿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8692卷第91至93頁)。
二、左列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8692卷第45頁)。
三、告訴人潘姿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1偵38692卷第101至103、105至107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8692卷第81至89、95至99頁)。
五、ATM提領紀錄表、被告於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111偵38692卷第37至40、55頁)。
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6日
16時4分42秒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6日
16時許
同上
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11年8月6日
16時5分19秒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6日
16時5分55秒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6日
16時6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6日
16時2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同上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49,985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111年8月6日
16時7分9秒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6日
16時7分46秒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8月6日
16時8分許
同上 
1萬元
3
莫典紘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佯裝為拓伊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莫典紘並佯稱:因購物資料有誤,將會每月扣款項情形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台新銀行行員,致電莫典紘,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莫典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6日
15時1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孜馨)
19,983元
111年8月6日
15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直福門市之中國信託ATM 
106,000元
一、告訴人莫典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11偵38692卷第119至121、165頁;112偵937卷第47頁;112偵11013卷第173頁)。
二、告訴人彭奕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11偵38692卷第131至133、166頁;112偵937卷第48頁;112偵11013卷第174頁)。
三、左列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8692卷第49頁)。
四、告訴人莫典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8692卷第129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8692卷第109至117、125至127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8692卷第137至147頁)。
七、ATM提領紀錄表、被告於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111偵38692卷第41、55頁)。
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彭奕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佯裝為拿坡里PIZZA餐廳客服人員,致電彭奕勳並佯稱:因訂餐時有加入會員,如未使用將會扣款收取年費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彭奕勳,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彭奕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6日
15時1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孜馨)
49,985元
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
111年8月6日
15時18分許
同上
37,013元
(起訴書誤載為39,350元)
5
楊畯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6時53分許,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楊畯棋並佯稱:因購物資料有誤扣款項情形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兆豐銀行行員,致電楊畯棋,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楊畯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20時2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2元)
111年8月4日
2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頂東門市之ATM
2萬元
一、告訴人楊畯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11偵38692卷第166頁;112偵937卷第13至14、48頁;112偵11013卷第174頁)。
二、左列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937卷第21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37卷第15、23至26頁)。
四、ATM提領紀錄表、被告於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937卷第18至19、21頁)。
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4日
20時31分許
同上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11年8月4日
20時32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同上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1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6
丁鳳珍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3分許,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丁鳳珍並佯稱:因購物資料有誤
,導致有重複扣款項情形云云,
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玉山銀行行員,致電丁鳳珍,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
,致丁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8時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偉)
91,221元
111年8月4日
18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之ATM
91,000元
一、告訴人丁鳳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1013卷第41至44頁)。
二、左列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1013卷第57、83頁)。
三、告訴人丁鳳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11013卷第113至11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1013卷第95至96、117至118頁)。
五、ATM提領紀錄表、被告於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11013卷第51、65、91頁)。
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子軒
(告訴)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6時31分許
,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黃子軒並佯稱
: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先前購物之信用卡遭盜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星辰銀行行員,致電黃子軒,指示操作匯款以利進行資料驗證款云云,致黃子軒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9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偉)
49,987元
111年8月4日
1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信義松隆店之ATM
10萬元
一、告訴人黃子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1013卷第41至44頁)。
二、左列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1013卷第61、72頁)。
三、告訴人黃子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1013卷第122至12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1013卷第97至98、119至120頁)。
五、ATM提領紀錄表、被告於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11013卷第53、65、91頁)。
林汯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4日
19時36分許
同上
49,98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13號
  被   告 林汯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汯毅(所涉詐欺石珈禎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醒醒」、「長江柒號」、「文財神」、「富貴」、高御竣(Telegram暱稱「NEWNEW」,涉嫌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50號提起公訴)及陳威廷(Telegram暱稱「FIR」,涉嫌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588號提起公訴)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醒醒」、「長江柒號」、 「文財神」、「富貴」、高御竣、陳威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醒醒」、「長江柒號」、「文財神」、「富貴」、高御竣、陳威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先由「文財神」決定提領款項之車手,陳威廷依「醒醒」或「長江柒號」之指示,針對欲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密碼變更及轉帳測試,另林汯毅則至指定地點向高御竣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及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高御竣,末由「富貴」發放報酬與相關參與之車手。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庭、潘姿蓉、莫典紘、彭奕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楊畯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丁鳳珍、黃子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汯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醒醒」「長江柒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醒醒」或「長江柒號」之指示,前往向高御竣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高御竣等事實。
2
1.告訴人吳孟庭於警詢時
  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相關帳戶轉帳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吳孟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潘姿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相關帳戶轉帳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潘姿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帳戶等事實。
4
1.告訴人莫典紘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相關帳戶轉帳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莫典紘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帳戶等事實。
5
1.告訴人彭奕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彭奕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帳戶等事實。
6
1.告訴人楊畯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楊畯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帳戶等事實。
7
1.告訴人丁鳳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帳戶轉帳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丁鳳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帳戶等事實。
8
1.告訴人黃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帳戶轉帳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黃子軒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帳戶等事實。
9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ATM提領紀錄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汯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醒醒」、「長江柒號」、「文財神」、「富貴」、高御竣、陳威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處斷;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轉帳時     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號/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案   號
1
吳孟庭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43分許,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吳孟庭並佯稱:因系統出錯有誤刷扣款項情形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吳孟庭,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吳孟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11萬123元
111年8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百貨公司B1之ATM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2萬5元
111年度偵字第38692號
111年8月6日下午3時22分31秒許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2萬5元
111年8月6日下午3時22分58秒許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2萬5元
111年8月6日下午3時23分24秒許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2萬5元
111年8月6日下午3時1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123元
111年8月6日下午3時23分52秒許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2萬5元
111年8月6日下午3時24分21秒許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2萬5元
111年8月6日下午3時24分50秒許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1萬4,005元
2
潘姿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佯裝為拓伊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潘姿蓉並佯稱:因購物資料有誤扣款項情形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郵局行員
,致電潘姿蓉,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潘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6日下午3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8月6日下午4時4分許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2萬5元
111年8月6日下午4時4分42秒許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2萬5元
111年8月6日下午4時5分19秒許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2萬5元
111年8月6日下午4時5分55秒許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2萬5元
111年8月6日下午4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8月6日下午4時6分許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2萬5元
111年8月6日下午4時7分9秒許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2萬5元
111年8月6日下午4時7分46秒許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2萬5元
111年8月6日下午4時8分許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1萬5元
3
莫典紘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佯裝為拓伊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莫典紘並佯稱:因購物資料有誤,將會每月扣款項情形云云
,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台新銀行行員
,致電莫典紘,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莫典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6日下午3時18分
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萬9,983元
111年8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直福門市之中國信託ATM 
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10萬6,000元
4
彭奕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佯裝為拿坡里PIZZA餐廳客服人員,致電彭奕勳並佯稱:因訂餐時有加入會員,如未使用將會扣款收取年費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彭奕勳,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彭奕勳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
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8月6日下午3時18分許
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0000號帳戶
3萬9,350元
5
楊畯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6時53分許,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楊畯棋並佯稱:因購物資料有誤扣款項情形云云
,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兆豐銀行行員
,致電楊畯棋,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楊畯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晚間8時2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元
111年8月4日晚間8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頂東門市之ATM
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37號
111年8月4日晚間8時31分許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6
丁鳳珍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3分許,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丁鳳珍並佯稱:因購物資料有誤
,導致有重複扣款項情形云云,
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玉山銀行行員,致電丁鳳珍,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
,致丁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下午6時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9萬1,221元
111年8月4日下午6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之AT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9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013號
7
黃子軒
(告訴)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6時31分許
,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黃子軒並佯稱
: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先前購物之信用卡遭盜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星辰銀行行員,致電黃子軒,指示操作匯款以利進行資料驗證款云云,致黃子軒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晚間7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8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信義松隆店之ATM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10萬元
111年8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