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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審簡字369號案件被告周意祥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112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追加起訴書、112年5月23日北檢銘景112偵緝1347字第112904802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惟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6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二)復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用該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建全與前案被告周意祥雖因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以,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從形式上觀察,與前案並無相牽連案件中「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與追加起訴要件不符。
(三)綜上,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