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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花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湘花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被   告 周湘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之1
                       (高雄○○○○○○○○)
                        現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                          號3樓3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湘花與羅韓前均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禪云心養生會館」(下稱本案會館),周湘花因認羅韓向他人指責其子懶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凌晨5時42分許,在本案會館前方騎樓,徒手掌摑羅韓左臉1下,復以踹踢、拉扯、拳擊等方式攻擊羅韓,致羅韓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臉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韓訴由本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湘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告訴人均為本案會館員工,因不滿告訴人批評其子懶惰,遂於上開時、地,待告訴人步出本案會館後上前質問,隨即憤而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惟否認擊中告訴人),復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倒地(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與被告均為本案會館員工,被告於上開時、地,突以右手掌摑其左臉,又與其拉扯、扭打,致其受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臉挫傷、左膝擦挫傷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圖3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待告訴人走出本案會館後,逐步逼近並突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左臉1下,告訴人當即伸手置於其左臉附近,復摘取眼鏡加以查看,被告接連踹踢、拉扯、拳擊告訴人,直至本案會館員工將其等拉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謂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出手掌摑告訴人之際,屬清晨時分且周遭並無任何人車經過,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扭打十餘秒後,始有車輛通行該處,本案會館員工亦陸續出現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3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攻擊告訴人當下,主觀上是否存有以強暴之舉當眾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洵非無疑,自不得率以前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