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111年度偵字第39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慶臨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慶臨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騙取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使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分擔領取裝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交付予他人以供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簡建洲」、「龔廷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生無常」、「大腸包小腸」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一)藍慶臨與「簡建洲」、「龔廷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分別寄送至各該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藍慶臨依「簡建洲」、「龔廷豪」指示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領取後,將之交付予「簡建洲」。
(二)嗣「簡建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藍慶臨與「簡建洲」、「龔廷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鍾佳妏、黃玟雯、方美玲、陳姵慈、劉幸慧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藍慶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妏、黃玟雯、方美玲、陳姵慈、劉幸慧、證人即被害人蘇柏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卷【下稱偵字39348卷】第9至14頁、第77至7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90號卷【下稱偵字39790卷】第15至19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95頁、第1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妏、黃玟雯、方美玲、陳姵慈、劉幸慧、證人即被害人蘇柏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上開負責提領包裹及轉交之分工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簡建洲」、「龔廷豪」聯繫,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知;又佐以上述精細分工方式,及被告供稱其係依「簡建洲」、「龔廷豪」之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依指示轉交予「簡建洲」乙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佳妏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仙岩門市領取告訴人鍾佳妏所寄送之內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此為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之時間點),依上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載,且經本院當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各金融帳戶後,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因而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說明),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簡建洲」、「龔廷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供陳明確(見偵字39348卷第77至7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簡建洲」、「龔廷豪」之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此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鍾佳妏、劉幸慧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就告訴人鍾佳妏部分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告訴人劉幸慧部分尚未屆履行期);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手法類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寄出內含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因而得以抵扣新臺幣4,000元之債務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此不法利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證      據
1
鍾佳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家庭代工訊息,鍾佳妏於111年10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前之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月茹」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即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後,方會寄送材料云云,致鍾佳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長治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仙岩門市,嗣並告知該金融卡密碼。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1日凌晨5時26分許
⑴告訴人鍾佳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9348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鍾佳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39348卷第39至55頁)。
⑶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資料1紙(見偵字39348卷第3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39348卷第23至26頁)。
2
方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訊息,方美玲於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暱稱「妮妮」、「默紋」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即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後,方會寄送材料云云,致方美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安富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添恩門市,嗣並告知該金融卡密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1日凌晨5時46分許

⑴告訴人方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9790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方美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39790卷第39至63頁)。
⑷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資料1紙(見偵字39790卷第27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39790卷第28至3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黃玟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51分許,假冒為FACEBOOK某電商及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黃玟雯並佯稱:因誤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黃玟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4時24分、同日下午4時30分、同日下午4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30,012元、3,123元至右列帳戶。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玟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9348卷第87至88頁)。
⑵本案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
2
陳姵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假冒為「COCA服飾」及台新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陳姵慈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9,984元至右列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陳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9790卷第92至94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39790卷第33至37頁)。
3
蘇柏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致電予蘇柏緯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柏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右列帳戶。
⑴被害人蘇柏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9790卷第75至76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39790卷第33至37頁)。
4
劉幸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下午5時33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假冒為「COCA服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劉幸慧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子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⑴告訴人劉幸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9790卷第135至137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39790卷第33至37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