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被 告 張秀隆
梅貞珍
梅蕎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張秀隆、梅貞珍、梅蕎靜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梅貞珍撤回對被告張秀隆之告訴;告訴人張秀隆撤回對被告梅貞珍、梅蕎靜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81、85頁)在卷
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111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張秀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梅貞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梅蕎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臺北中華新館之包廂內,因故與梅貞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包廂內徒手拉扯梅貞珍;
嗣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梅貞珍與其胞妹梅蕎靜欲離開上開包廂時,因遭張秀隆阻擋,梅貞珍、梅蕎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張秀隆則承前傷害之犯意,3人先在該包廂外走廊相互拉扯,梅貞珍復持白色長柄雨傘1支朝張秀隆之頭部及身體毆打數下,梅蕎靜亦同時自張秀隆背後拉扯其外套,張秀隆則持續拉扯梅貞珍之左手,以致梅貞珍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手掌擦傷之傷害,張秀隆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頭皮鈍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秀隆、梅貞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⒈坦承於前揭時、地,僅有其1人與告訴人梅貞珍發生衝突之事實。 ⒉於警詢中坦承其有徒手拉扯告訴人梅貞珍 等情; 惟於偵查中改稱其並無拉扯告訴人梅貞珍,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 |
| |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持上開雨傘毆擊告訴人張秀隆數下,以致告訴人張秀隆受傷之事實。 |
| 被告梅蕎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⒈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有拉扯告訴人張秀隆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秀隆、梅貞珍所涉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人即在場之K歌活動主持人陳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案發當時僅被告張秀隆與被告梅貞珍、梅蕎靜發生肢體衝突,及被告3人間衝突經過、所涉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上開包廂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其截圖3張、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日之 勘驗筆錄 | 證明被告3人在上開包廂外走廊之衝突經過及所涉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 證明告訴人梅貞珍因遭被告張秀隆傷害,告訴人張秀隆則因遭被告梅貞珍、梅蕎靜共同傷害,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梅貞珍、梅蕎靜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張秀隆在上開包廂內及走廊接續拉扯而傷害告訴人梅貞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張秀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未
扣案之被告梅貞珍所有、用以毆擊告訴人張秀隆之上開雨傘1支,
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